肥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肥城市旅游景区管理暂行
肥政办发〔2008〕58号
    2008-10-30  【字体: 】【打印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市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市属以上有关驻肥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肥城市旅游景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肥城市旅游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规范游览秩序,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肥城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肥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所规划的范围,主要包括十万亩桃花园景区、牛山穆柯寨旅游区、陶山景区、云蒙山岱阳观景区、翦云山景区、望鲁湖景区、布金山景区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景区保护、规划、开发、建设、管理和经营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坚持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对开发建设、保护旅游景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旅游景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旅游景区发展规划应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旅游景区规划必须遵循如下原则:(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二)坚持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三)旅游景区的建设规模和开发程度、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标准,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四)景区内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选址、规模、体量、造型、色彩、装修等方面,要与自然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五)旅游景区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小城镇发展规划、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条  已编制规划的景区要严格按规划开发建设,没有编制规划的严禁建造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凡不符合旅游规划或有碍观瞻的各类建筑及其他设施应逐步搬迁和拆除。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景区风貌;(二)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三)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旅游项目及配套设施;(四)在核心旅游景区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旅游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下列事项须报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景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二)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点;(三)新增旅游项目及重大旅游设施维修;(四)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各景区必须健全完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并接受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领导、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应明确范围,标明界区,范围的划定应当保持风景面貌完整,满足旅游需要,市域内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捕捉、伤害野生动物;(二)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三)损坏古树、名木;(四)乱丢废弃物,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五)进行毁林、垦荒、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沙等伤损植被和污染环境的行为;(六)设置和张贴与景区无关的广告、标语,随意占道和在主要景区摆设摊点。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要严格执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和私自提价。
  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摆摊设点的必须在景区管理部门划分的范围内进行,并明码标价,持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物价部门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要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应当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帐目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按规定设置明确的旅游标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息图形符号,采取多种形式介绍景区,指导游览活动,提供旅游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船只、索道、缆车必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有关部门检测合格证,由工商部门颁发营运执照后,方可运营载客。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规范化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后上岗。 导游人员持国家旅游部门颁发的导游证,进入市内景区(点)一律免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旅游安全管理。对旅游设施和游览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景区经营者应及时救护和查找,发生重大事故要及时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禁止瞒报和漏报。
  第二十六条  景区景点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时制止尾随游客乞讨、强卖、勒索、围堵等不良行为。
  第二十七条  景区经营单位要实行游客监督卡制度,听取游客的意见,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向统计、旅游等部门上报统计信息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侵占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或不按景区规划乱搭乱建的,由市建设、国土、行政执法、旅游等部门联合执法,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依法给予处罚;(二)对在景区内进行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沙以及其他损毁景物、生态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市公安、林业、环保、旅游、民政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破坏文物古迹、风景资源不听劝阻者,由市文体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四)对破坏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在景区内进行伤风败俗、封建迷信活动,或因失职造成景物损伤、设施破坏及危及游人安全者,由市公安、旅游、安监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五)在旅游景区内乱设收费项目和私自提价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委托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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