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8-01-24  【字体: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文化、旅游、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报社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政府(办事处)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下,指挥本乡镇(办事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市、乡两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八条 市政府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市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卫生防疫站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五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急救指挥调度体系,配备相当的急救药物、设备和技术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肥城市人民医院传染病分院,具体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市政府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所)、厂矿企事业单位卫生室(所)、个体开业的医疗点进行传染病诊疗,应当符合规定条件。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应急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并同时向泰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泰安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价,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决定,并向泰安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政府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三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六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乡镇(办事处),卫生医疗单位或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车站、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疾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市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的市卫生防疫站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政府(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政府(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市、乡镇政府要加强乡镇、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市政府认真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住院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组织对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政府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四十八 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重大问题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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