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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符合上款规定,已在福利企业集中安排就业以及自谋职业有收入的残疾人,视为已就业,不属于本办法安排的对象。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安排。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子女或家属要积极优先安排。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水平,扩大就业门路。
第九条 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应当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用人单位积极推荐。被招用就业的残疾人,由劳动或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残疾人父母一方在驻肥市属以上单位工作的,可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给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消、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或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或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抄送统计部门。
第十三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驻肥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直接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方式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财政局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直接从单位帐户拨入市残联在财政局设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驻肥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列入财政预算,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于每年六月底前按照标准收齐。
第十七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予以缓交或减免。
第十八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财经纪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政府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 条市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 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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