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编号:
FCDR-2025-0150001
肥城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肥城市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肥水字〔2025〕5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各取用水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水资源配置,健全完善我市用水权收储交易制度,积极探索和规范推进用水权交易,结合我市实际,肥城市水利局制定了《肥城市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肥城市水利局
2025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肥城市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四水四定”原则,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实施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双控”,精打细算用好水资源,从严从细管好水资源,不断提高水资源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水平,有效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和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肥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肥城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用水权收储交易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权收储是指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机构,通过收储形式对取用水户节余或结余的用水权指标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行为。
收储的用水权可以通过行政方式进行配置,优先保障民生和重点建设项目用水;也可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交易或者作为储备用水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权交易是指收储主体通过市场机制进行用水权流转的行为。交易标的为收储主体通过收储获得的各类用水权,主要包括当地地表水指标、地下水指标、外调水指标等。
第五条 肥城市水利局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监督管理;市水资源保护中心负责用水权收储交易的组织实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交易规则做好平台交易相关工作;收储主体受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完成用水权收储资金的自筹,用水权收储、再配置、平台交易及相应节水工作的建设等。
第二章 收 储
第六条 用水权收储指标来源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通过采取节水措施节余的用水权指标;
(二)受生产波动、气候变化、引水工程条件变化等非节水因素影响结余的用水权指标;
(三)建设项目未达产或分批次建成投产前,长期结余的用水权指标;
(四)受土地征用、建设项目取消等因素影响产生的空置用水权指标;
(五)因破产、关停以及迁出的用水户所持有的用水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用水权收储方式包括无偿收储和有偿收储两种形式。
无偿收储是指在年度用水总量控制范围内,根据取用水户实际年用水情况确定当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后结余指标的收储;对于利用财政资金实施的节水改造工程节余的用水权指标,进行无偿收储。
有偿收储是指取用水户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在当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中节余的指标进行有偿收储;收储价格考虑节水成本,实行“一事一议”的原则。
第八条 无偿收储流程包括用水情况确认、审核、核算收储水量、指标认定;
有偿收储流程包括节余指标收储申请、审核、指标认定、签订收储协议。
第九条 用水权收储指标有效期与取水许可、用水计划执行、调水年度相匹配,一般情况下为当年有效。
第三章 交 易
第十条 收储的用水权指标在优先保障民生和重点建设项目用水的前提下,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 用水权交易流程包括申请、审批、挂牌、竞价、中标公示、协议签订、交易鉴证与结算等。
第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用水权交易审核不予通过:
(一)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条件的;
(二)不符合产业政策、区域水资源配置规划的;
(三)水量、期限超出区域水权、取水权利边界的;
(四)挤占生活、基本生态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的;
(五)取用水计量监测设施不完善的;
(六)对生态环境或第三方造成较大影响的;
(七)其他不宜开展交易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水资源保护中心负责全市用水权收储、配置、交易的全流程管理,对交易水量和资金的真实性、交易条件的可行性、水资源用途合规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和交易价格的合理性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市水资源保护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储主体要加强运营过程中的资金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履职尽责,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十五条 收储主体为非事业单位的,用水权收储资金由收储主体自筹;用水权交易收益除收储成本和财务税收外,每年按照相应比例用于本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资源项目编制、节水改造与奖励等水利发展投入。
第十六条 用水权收储资金和用水权交易收益严禁随意截留、挤占、挪用,对未按规定使用用水权收储资金和用水权交易收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肥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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