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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FC127154154545401-1/2020-05068 文件类别 其他政策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文号 肥政字〔2020〕23号
有效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20-07-17
肥政字〔2020〕23号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0-07-17 00:00 浏览次数:

肥政字〔2020〕2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经开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肥各单位: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和《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一次办好”改革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在对2019年5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决定,对28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将《肥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政府令第34号)第三条中的“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文化、旅游、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报社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修改为“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和体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的“乡镇”修改为“镇街”。

将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办事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市卫生防疫站”修改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政府设立或指定传染病防治医院,具体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市政府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需要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所)、厂矿企事业单位,卫生室(所)、个体开业的医疗点进行传染病诊疗,应当符合规定条件。”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医疗单位”修改为“医疗卫生单位”。

删除第四十一条中的“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市政府认真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删除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将《肥城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5号)第一条中的“《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修改为“《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将第三条修改为:“市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管理。”

将第八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进行提报:

(一)年取地表水一千五百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向省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二)年取地表水一千至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一百万至五百万立方米的向泰安市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三)年取地表水一千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向市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按照规定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删除第十六条。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将第二十六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将《肥城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政府令第52号)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政府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做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家庭副业和具有辐射带动性的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帮助残疾人脱贫致富。”

将第五条第六款修改为:“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新招录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一次性的学费补助:对残疾学生就读全日制研究生、普通本科、专科的,分别给予6000元、4000元、3000元学费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读全日制研究生、普通本科、专科的,分别给予5000元、3000元、2000学费补助;参加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等教育取得研究生、本科、专科毕业证书的,分别一次性给予4000元、3000元、2000元学费补助。所需经费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资金中列支。”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第二款中的“市卫生部门”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

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市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修改为“市教育和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第二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在第十一条第(六)项后增加:“(七)政府每年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购买适度标准的意外伤害保险;

(八)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免收鉴定费用和工本费;

(九)贫困残疾人需要基本型辅助器具的,向所在镇街区残联提出申请,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免费适配;

(十)将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列入财政预算,优先解决贫困重度残疾人“出行难、如厕难、洗浴难”等问题;

(十一)完善0-6岁残疾儿童手术和康复训练等服务救助制度,积极推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补助,人工耳蜗植入手术等基本康复服务补贴制度推广到7-17岁未成年残疾人。”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每年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代缴最低缴费档次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缴人员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医疗保障局联合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障局代缴医疗保险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每年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代缴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代缴人员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审定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缴养老保险费。”

将第十五条中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牛山等旅游景点”修改为“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牛山等公办旅游景点”。

、将《肥城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政府令第54号)第六条第一款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修改为“市商务局”;删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修改为:“市商务局根据全市发展规划,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市商务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修改为“市商务局”。

第九条第一款的“并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修改为“相关情况报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修改为“市商务局”。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市交巡警大队”修改为“市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条中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商务局及有关部门”。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将《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政府令第58号)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局”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删除“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四条第五款中的“市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市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修改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将《肥城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59号)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发展改革、经信、住建、规划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删除第七条。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配合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做好取水许可审批工作。”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删除第十三条。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农村公共供水单位新增供水能力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缴纳水资源费”修改为“缴纳水资源税”。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用水申请”修改为“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取用水申请”。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将《肥城市尚庄炉水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5号)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旅游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仪阳镇”修改为“仪阳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规划、旅游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第二款中“市财政、物价部门”修改为“市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二十七条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中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水利、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修改为“市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

、将《肥城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管理暂行规定》(肥政发〔2003〕57号)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凡有离休人员的单位,应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足额缴纳离休人员医药统筹费,统筹费按原肥人社发〔2014〕1号文规定的筹集渠道、负担比例缴纳。”

第六条第三款“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经贸、商贸、老干部管理等部门”修改为“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工信、商务、老干部管理等部门”。

删除第十条。

第十六条中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组织、老干部管理、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医疗保障局会同组织、老干部管理、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修改为“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将《肥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肥政发〔2004〕54号)第一条中的“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修改为“根据《山东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鲁人社字〔2020〕27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诚实守信,在我市居住且从事自主创业,具备10项条件之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服务基层项目大学生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的创业人员,可申请办理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中的“市劳动就业办公室”修改为“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第四条中的“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修改为“肥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凡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修改为“凡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

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以内”修改为“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15万元以内”;“但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修改为“但原则上不超过45万元”。第二款中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修改为“贷款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3年,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六条中的“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上浮”修改为“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点100个基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加点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九条中的“市担保中心负责审核贷款申请人的资格、贷款用途、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还贷能力”修改为“市担保中心负责保前评估、过程监控、保后追偿与处置等业务,并配合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款回收和代偿等工作”。

第十条中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将《肥城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肥政发〔2007〕32号)第二条、第四条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四条中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镇街区”。

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市社会保险事业处”修改为“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第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中的“乡镇(街道)”修改为“镇街区”。

十一、将《肥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肥政发〔2008〕1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市管生产经营单位(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网格化实名制”监管及时调整公布名单)”。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泰安市以上驻肥单位,泰安市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在肥城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市政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负具体监管和执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国家、省、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高新区”修改为“市高新区、市经开区”,“市高新区管委会”修改为“市高新区管委会、市经开区管委会”。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为本行政辖区内除市级以上监督管理范围以外的其他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修改为“为本行政辖区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修改为“镇街区”。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二)项所述单位本身的安全生产,本单位负主体责任,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主管责任,镇街区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负具体监管和执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市政府明确排除镇街区监管的,由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直接监管。”

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对管理行业(领域)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各部门主管的单位,包括其内部管理单位,与其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承包、承租单位。”

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应急管理、公安、工信、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和体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气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领域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执法监督。”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指导、协调、监督,并不取代主管部门的具体工作,不替代行业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四款:“各主管部门单位应对所辖属企事业单位以及承包、租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辖属企业厂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认真排查,及时列入主管范围,形成长效机制。对因排查不利导致事故的,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报经有关部门审查”修改为“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安监人员”修改为“应急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档案,将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隐患整改指令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并向金融机构、有许可年检职能的部门、人力资源及劳务市场等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的“奖励的具体细则由市、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发展改革、经贸、商贸、安监、公安、建设、建管、环保、卫生、工商、质监、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工信、商务、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气象等部门”。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公安、消防、文体、工商、商贸、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下达书面整改意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关停、给予处罚”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依法予以处理”。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中的“市安监、煤炭、水利等部门”修改为“市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单位应加大对生产、运输、储存、使用、销毁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在控状态,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桥梁、中小学校舍和水、电、气、热管网等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对容易引发事故的危险路段、桥梁、危房、老化管网、施工现场等加强安全巡查,按国家规定设置标志,发现隐患应及时予以处理。”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中的“市国土资源、地震等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四十六条中的“市公安、卫生、文体等部门”修改为“市公安、消防、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公安、安监、水利、气象、交通、建设、林业、国土资源、经贸、商贸等部门”修改为“市公安、应急管理、水利、气象、交通运输、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信、商务、消防等部门”。

第五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十七条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纪委监察部门会同市应急管理部门对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履行情况,进行专项监察。对不履行职责、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直接向市纪委监察部门提出。”

删除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实行评先树优“一票否决”。对完不成当年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一岗双责”负责人不予提拔重用。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镇街区、部门年度内不能参加评先树优活动,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一岗双责”负责人1年内不予提拔重用。发生死亡事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一律取消评先树优资格,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不能参加年度评先树优活动,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或被问责处理的企业负责人,在影响期内的不能参加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推荐。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据有关禁入规定,期限内不得重新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十二、将《关于修改肥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肥政发〔2013〕6号)中的第五条修改为:“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在市人才及科技创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等部门,组成肥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首席技师的选拔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的“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修改为“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技术等级)”。

第八条修改为:“首席技师按下列规定和程序评选产生:

(一)推荐申报。各镇街、高新区、经开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首席技师人选推荐,市属及市属以上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的首席技师人选推荐,推荐的人选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自由职业者个人可以直接向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申报。

(二)审查筛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申报人选的资格条件、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查、把关,确定参评人选。

(三)综合评审。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肥城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首席技师参评人选进行综合评审,提出首席技师建议人选名单。

(四)考察公示。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将建议人选名单在有关网站和申报单位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组织实地考察。

(五)命名表彰。经公示和考察均无异议的,报市人才及科技创新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公布,并颁发肥城市首席技师证书。”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申报人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修改为:“首席技师管理期为4年,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市政府津贴800元。管理期内又被评选为齐鲁首席技师或泰安市首席技师的,政府津贴不得重复享受。管理期满后,不再享受相应待遇。”

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中的“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充分发挥首席技师在公共建设、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发挥首席技师在公共建设、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的“报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批准”修改为“报经市人才及科技创新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十三、将《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意见》(肥政发〔2014〕9号)第二部分“7.健全住房保障工作体系,科学分解住房保障工作任务”中的“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和单位”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单位”。

第二部分“8.加强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审查”中的第(1)项修改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年度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做好对申请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二部分“8.加强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审查”中的第(2)项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供、核实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开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团的登记和年检情况;负责提供、核实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投资开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股东股权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二部分“8.加强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审查”中的第(3)项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核实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养老金情况”。

第二部分“8.加强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审查”中的第(4)项修改为“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实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等相关情况”。

第二部分“8.加强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审查”中的第(5)项修改为“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核实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纳税情况以及投资开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情况”。

第二部分“8.加强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审查”中的第(6)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核实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房产拥有情况”。

第三部分“14.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管理”中的“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十四、将《肥城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肥政发〔2017〕9号)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市政府法制办”及第十八条中的“政府法制办”修改为“市司法局”。

第八条中的“市发改、国土、财政、住建、规划、审计、监察等部门”修改为“市纪委监委、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

十五、将《肥城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肥政办发〔2009〕62号,根据《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肥政发〔2018〕9号)修改)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条中的“市土地资产监管中心”修改为“市土地资产管理中心”。

删除第八条中的“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十六、将《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片区开发建设的意见》(肥政办发〔2013〕19号,根据《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肥政发〔2018〕9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修改为“城中村改造用地分为回迁安置用地(包括保障发展用地)和开发用地,回迁安置用地和开发用地的比例由镇街与村委会研究确定”。

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发改、财政、国土、住建、规划、环保、房管、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

十七、将《肥城市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试行)》(肥政办发〔2009〕87号,根据《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肥政发〔2018〕9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中心”修改为“市农村公共供水中心”。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镇街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审计、供电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有关项目立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水价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调农村公共供水与建设、农业相关规划的关系,确保规划科学合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和跟踪问效,积极筹措工程资金;市审计部门负责资金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供电部门负责落实优惠政策,安排好用地和用电供应;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第六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在市农村公共供水中心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市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供电、通讯、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街道)”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单位和镇街区”。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第二项中的“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物价部门和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中心”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农村公共供水中心”。

第二十八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第二款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修改为“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上级规定和相关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

删除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部门”;“市卫生部门”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市环境保护、卫生、水利部门和市政府应急办”修改为“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和应急管理部门”。

删除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中的“市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水利、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审计等有关部门”。

十八、将《肥城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政府令第55号,根据《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肥政发〔2018〕9号)修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统计、物价、监察等部门”修改为“市纪委监委、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行政审批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

第七条“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修改为“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制定”。

第二十七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修改为“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查处”。

十九、将《肥城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政府令第47号,根据《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肥政发〔2018〕9号)修改)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二十、将《肥城市信访复查暂行办法》(肥政办发〔2007〕48号)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工作,畅通信访渠道,监督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镇(街区)政府、市直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必须是不服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信访人。”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本办法信访复查的适用范围,并且不属于: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提交复查申请书时,同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原信访处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复查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信访复查办在调查举证的基础上,对信访复查事项进行审查。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采用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律师事务所对信访事项处理的质效进行评价。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逐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复查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复查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复查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复查意见作出前,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申请人不同意的,不得撤销。

复查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复查机构准许,复查终止。

复查机构发现申请人复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查终止。”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市信访复查办可建议市纪委监委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十一、将《肥城市旅游景区管理暂行办法》(肥政办发〔2008〕58号)第二条中的“望鲁湖景区” 删除。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部门”。

第十七条中、第十九条中、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中的“市物价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旅游部门”修改为“国家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二十八条中的“旅游等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市建设、国土、行政执法、旅游等部门”修改为“市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第(二)项中的“市公安、林业、环保、旅游、民政等相关部门”修改为“市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民政等相关部门”。第(三)项中的“市文体部门”修改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第(四)项中“市公安、旅游、安监部门”修改为“市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中的“市旅游局”修改为“市文化和旅游局”。

二十二、将《转发规划局等部门肥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和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规定》(肥政办发〔2011〕79号)第一条中的“《行政监察法》”修改为“《监察法》”。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删除第三条中的“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

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项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五条第(一)项中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修改为“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规划条件”。

第五条第(二)项中的“国土资源部门发函征询规划部门意见后,”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五条第(三)项中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持变更用途后核发的规划条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修改为“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需变更规划条件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研究重新核发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要求变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发的规划条件要同时抄送市纪委监委机关、财政部门。”

第六条第(一)项中的“规划部门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发国土资源部门并公示”修改为“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进行公示”。

第六条第(二)项中的“规划部门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发送国土资源部门,同时抄送市监察、财政部门备案”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送市纪委监委机关、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涉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建设单位要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十三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四条“规划和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删除第十五条。

二十三、将《肥城桃木雕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肥政办发〔2013〕56号)第一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条中的““肥城桃木雕刻”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修改为““肥城桃木雕刻”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

二十四、将《“桃都和谐使者”选拔管理办法》(肥政办发〔2014〕30号)第五条中的“市教育局”修改为“市教育和体育局”,“市卫生局”修改为“市卫生健康局”。

二十五、将《肥城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暂行办法》(肥政办发〔2015〕20号)第一条中的“《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暂行办法》(泰政办发〔2014〕41号)等有关规定”修改为“山东省民政厅等18部门《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意见》(鲁民〔2014〕102号)、《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17〕5号)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第五条中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修改为“镇街区”。

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市”修改为“肥城市”。

第十条中的“出具核对报告”修改为“出具核对结论”。

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修改为“出具核对结论”。

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删除第(五)项中的“房产交易”和第(七)项中的“优待抚恤”。第(九)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林权等信息”。第(十)项中的“农业经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删除第(十一)项。

第十八条修改为:“申请人在核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取消其救助待遇,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征信体系,并通过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

(一)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的;

(二)隐瞒收入和财产的;

(三)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

(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标准而不及时申报的。”

二十六、将《肥城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肥政办发〔2016〕12号)第三条中的“市民政部门”修改为“市医疗保障部门”。

删除第五章第七条。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财政、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中的“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修改为“财政、医疗保障、审计等部门。”

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十九条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民政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局”修改为“卫生健康局”。

二十七、将《桃都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办法》(肥政办字〔2016〕16号)第五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局”。

第九条第(二)项中的“计生、综治、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修改为“纪委监委、卫健、综治、公安、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

二十八、将《关于印发《肥城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肥政办发〔2017〕35号)中《肥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规定》第二条中的“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修改为“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将《肥城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第三条中的“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修改为“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修改的文件仍按原有效期执行。


肥城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7日


信息来源:肥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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