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履职依据 > 政府文件 > 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编号 ​FCDR-2017-0020001 文件状态 失效
发布机构 肥城市应急管理局 发文文号 肥政办发〔2017〕35号
成文日期 2017-09-29 失效日期 2023-11-28
《肥城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已废止)
发布日期:2017-09-29 00:00 浏览次数:

规范性文件编号:FCDR-2017-0020001                                           文件状态:废止

成文日期:2017年9月29日                                                                 失效日期:2023年11月28日

发布日期:2017年9月29日                                                                 发布机关:肥城市应急管理局


肥政办发〔201735

肥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肥城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肥各单位:

《肥城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肥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规定》《肥城市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和《肥城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肥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929

 

 

 

肥城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已废止)


(2017929日肥政办发〔201735号印发,根据2020717日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肥政字〔202022号),《肥城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继续有效,续期至20231231日,《肥城市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废止; 根据2020717日肥城市人民政府《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肥政字〔202023号),《肥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规定》、《肥城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予以修改;根据20211210日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肥政字〔202158号),《肥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规定》、《肥城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废止,根据2023年11月28日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肥政字202368号),《肥城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广大职工群众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排除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和《泰安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以下简称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有关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

  本办法所称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隐瞒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

  第四条 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领域)内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发现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均有权向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和分级受理的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对涉及多个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交叉的举报事项,根据市政府公布的责任清单划分部门职责边界并确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对涉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举报人既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也可向对事故发生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举报,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即举报人向存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或者发生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未予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再向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八条 安全生产举报可实名举报或匿名举报。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反馈调查处理意见;对不愿意公开个人姓名、单位和地址(或者住址)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对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查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实名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场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需要延期办结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第九条 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对无明确举报对象或者具体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以及重复举报且无新的举报事实或者证据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十条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泄露举报信息可追溯机制。负责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须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摘抄、复制、扫描、拍摄、传播、扣押、销毁;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单位、电话、有关案情以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十一条 调查举报事项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应采取突击检查、暗查暗访等方式,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对象有关核查内容;

  (二)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要求进行调查和采集证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向被举报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三)调查人员与被举报对象或者举报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在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举报人的沟通交流,认真听取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及理由,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对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紧急情况的举报,接报部门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举报调查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调查结果,反馈时间、方式、内容等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由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

  (一)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本级党委、政府或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交办的;

  (三)有主流新闻媒体关注的;

  (四)反复、多次举报的;

  (五)举报查处工作进展缓慢或迟迟不予查处的;

  (六)督办单位认为重要的其他举报。 

  第十四条 举报事项的挂牌督办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督办条件的举报进行登记编号,并向承办单位下达督办通知书;

  (二)承办单位按照督办要求组织举报核查工作,督办单位应全过程跟踪督查案件办理情况;

  (三)案件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督办单位报送核查情况,督办单位通过书面审查或者现场核实后予以销号。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经查属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举报事项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属实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经查属实的举报,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谁查处、谁奖励原则,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进行奖励。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员或者举报前已经受理、查处的,不予奖励。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根据举报事项的价值、确凿程度和协助调查等情况,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人给予2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奖励。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举报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举报材料立卷归档,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 将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范畴。对因举报处理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安全生产考核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镇街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本辖区的举报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1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1231日。

 

  肥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规定(已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各镇街区、市有关部门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促进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控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泰安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和《肥城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肥发〔201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约谈制度是指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与各镇街区、市有关部门单位及企业负责同志进行谈话,听取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出工作要求和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各镇街区管辖区域,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领域)以及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约谈:

  (一)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谎报、瞒报,性质恶劣的;

  (三)发生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不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各级政府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问题,以及各级安委会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久拖不改的;

  (七)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长期未有效治理的;

  (八)年度内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事件的;

  (九)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四条 确定被约谈单位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拟定约谈通知,报市安委会主任或约谈事项涉及行业(领域)分管副主任(以下简称分管副主任)签发,或者可报请市安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五条 需要约谈镇街区、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由市安委会主任或授权分管副主任约谈,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第六条 需要约谈镇街区、市直部门分管负责人以及企业负责同志的,由市安委会分管副主任约谈,或经市安委会分管副主任授权,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约谈,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应当按照约谈通知要求,汇报相关工作情况,深刻剖析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措施。

  约谈结束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起草形成约谈纪要,发被约谈单位,被约谈单位应按照纪要进行落实。

  第八条 被约谈单位应在约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约谈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各镇街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肥城市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已废止)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有效惩戒,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惩戒失信,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行业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政策制约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市级“黑名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市级“黑名单”:

  (一)发生人员死亡或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或者主要负责人逃匿,或者拒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

  (三)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经市安委会挂牌督办或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发生暴力抗法行为,以暴力威胁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或者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五)因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六)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以及被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或者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证照过期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被上级安委会办公室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经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定有必要纳入“黑名单”的。

  第四条 根据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对发生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管理期限分别为1年、2年、3年、4年;连续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五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制度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信息采集。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本级信息采集的综合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监管监察、执法检查、事故调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准确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做好相关证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全工作。

  1.基础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类别、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要素。

  2.根据纳入“黑名单”的原因,还应分别填写以下信息:非法违法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处罚文号等要素;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经济损失等要素;隐患或者危害信息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要及时采集并对口上报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提前书面告知,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确定为不足以纳入“黑名单”的,应予以采纳。

  (三)信息提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研究决定纳入市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后,于10日内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交。按规定应纳入国家、省和泰安市级管理“黑名单”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统一上报泰安市安委会办公室。

  (四)信息公布。市安委会办公室接到纳入市级管理的“黑名单”信息后,于每季度第1个月的20日前,通过市安委会办公室门户网站或当地主流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环保、商务、科技、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会、银行、保险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所在的镇街区通报。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于期满1个月前,向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信息移出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验收确认后,作出是否移出本级“黑名单”决定,并将相关情况信息提交市安委会办公室。作出移出“黑名单”管理决定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的次日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按原信息公布渠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保留“黑名单”管理决定的,说明原因并确定新的管理期限。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的采集、审核和把关,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纳入“黑名单”管理行为发生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但其注册地不在我市,或跨县市级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我市的“黑名单”管理,并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上报泰安市安委会办公室,通报相关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纳入各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每月向所在镇街区或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第九条 各镇街区、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其中市相关部门每季度、镇街区每月至少进行1次执法检查,跟踪督查整改情况,直至其整改达到要求。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罚。

  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对其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约谈。

  第十条 探索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市场准入、项目立项、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政策性资金、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投融资、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采矿权取得、进出口、出入境、授予荣誉等方面,依法依规严格限制或禁入,并作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被列入上级管理“黑名单”的,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实行“一票否决”;其他被列入市级管理“黑名单”的,在“黑名单”管理期间,不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先进评选。

  第十一条 将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建设列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和地方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十二条 各镇街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贯彻落实办法,由各镇街区安委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另行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肥城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已废止)

  第一条 为做好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山东省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挂牌督办办法》和《泰安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程度高、整改难度大、整改时间长,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以及其他性质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隐患。

  第三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各镇街区和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落实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镇街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整改期限及治理方案。

  第五条 市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和企业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建立台账,落实督办责任,并及时报送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条 市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市级挂牌督办隐患)包括:

  (一)上级来我市督查发现或下达整改指令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市委、市政府和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或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对各镇街区督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提交市安委会进行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各镇街区报请市安委会进行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群众举报经核实后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第七条 市安委会收到上级关于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后,及时组织有关镇街区、部门和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做到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应急预案、监控“六落实”,按照要求抓好整改工作,确保隐患按期整改完毕。及时向上级督办部门报告隐患整改进展情况,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好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及隐患整改销号申请提报工作。

  市安委会收到各镇街区及市有关部门关于挂牌督办的申请后,经审查同意挂牌督办的,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整改完成期限。

  第八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登记汇总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建立台账,起草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报请市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发至相关镇街区和市有关部门单位。

  第九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挂牌督办隐患的综合监管,市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监管职责分工负责挂牌督办隐患整改的督办。

  各督办部门应制定督办工作方案,明确督办责任人,每月至少调度或检查一次整改进展情况,每季度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整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督促相关镇街区和隐患整改责任单位按要求整改隐患。

  第十条 各镇街区、市有关部门单位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做到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应急预案、监控“六落实”,按照要求抓好整改工作,确保隐患按期整改完毕。隐患整改进展情况应及时向督办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隐患整改完成后,整改责任单位要向所在镇街区或市有关部门单位申请验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市有关部门单位组织验收,并如实填写《肥城市市级督办重大事故隐患验收情况表》。验收合格的,提出隐患整改销号申请,报市安委会办公室;验收不合格的,需继续整改。

  隐患验收应在整改期限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销号申请,否则视为未按期完成整改。对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在整改期限前15个工作日内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延期整改申请;逾期未能完成整改的,应向市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接到销号申请后,经审查合格,办理销号手续,并通知相关镇街区或市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三条 各镇街区和市有关部门单位应按时完成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市安委会将挂牌督办隐患整改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对不能按时整改的,将在全市进行通报。对工作不力、隐患久拖不改的(超期1个月以上),市安委会将约谈相关镇街区和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同时将隐患整改责任企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对整改不及时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但构不成重大事故隐患的隐患,经请示市安委会领导同意后,也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挂牌督办。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肥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9日印发

 


信息来源:肥城市人民政府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