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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编号 FCDR-2021-0010003 文件状态 有效
发布机构 肥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文文号 肥城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成文日期 2011-10-15 失效日期 2025-12-31
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有效)
发布日期:2011-10-15 00:00 浏览次数:

规范性文件编号:FCDR-2021-0010003                                              文件状态:有效

成   文   日   期:2011年10月15日                                                      失效日期2025年12月31日

发   布   日   期2011年10月15日                                                      发布机关:肥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肥城市人民政府令

58

 

《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11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成伟

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11015日肥城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根据20171231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肥政发〔201715号)续期至20221231日,根据2020717日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肥政字〔20202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1210日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肥政字〔202157号)续期至20251231日,根据20211210日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肥政字〔20215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市政工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施工工地路口硬化、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冲洗、保洁防尘等措施的落实。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规划、定点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市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源头管理及协调配合工作。

第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开发和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许可制度。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家庭装饰装修除外。

第七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纸质版(原件1);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纸质版(原件3);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原件1);

(四)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纸质版(原件1)。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现场勘验。

第九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中标单位凭中标文件、合同等,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条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房屋征收、旧村改造及日常性维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后,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警示标志,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备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防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监控设施;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和物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等,并逐步与数字化监管系统对接;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鼓励采用新型环保智能运输车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不得私自停用、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

(四)按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五)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六)装载适量,全程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应安排人员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消纳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一规划设置,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地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的管理人员,要对入场车辆实行严格管理,杜绝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入内;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建筑垃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三)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四)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防止污染环境;

(五)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清运。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进行袋装,并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对妨碍、阻挠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111日起执行。



信息来源:肥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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