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编号:FCDR-2021-0020001 文件状态:有效
成 文 日 期:2009年09月20日 失效日期:2025年12月29日
发 布 日 期:2009年09月20日 发布机关:肥城市水利局
肥政办发〔2009〕87号
肥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肥城市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市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肥有关单位:
《肥城市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肥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20日
肥城市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2009年9月20日肥政办发〔2009〕87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肥政发〔2018〕9号)第一次修订,续期至2021年12月29日;根据2020年7月17日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肥政字〔2020〕23号)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10日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肥政字〔2021〕57号)续期至2025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肥城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农村公共供水中心具体负责农村公共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镇街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审计、供电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有关项目立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水价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调农村公共供水与建设、农业相关规划的关系,确保规划科学合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和跟踪问效,积极筹措工程资金;市审计部门负责资金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供电部门负责落实优惠政策,安排好用地和用电供应;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发展规划、农村饮水安全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泰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不同的水源、工程设施,对全市供水设施进行合理布局,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整合供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发挥人员、技术、设备优势,参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国家、省和泰安市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全市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全市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并按国家、省和泰安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上,规模较大的跨乡镇、多村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由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中心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下,由群众筹资、社会投资共同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根据各方投资额度确定股份,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供水管理站或公司。
村集体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鼓励采取拍卖、承包、租赁等灵活多样的方式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自行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在市农村公共供水中心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健康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单位和镇街区,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居)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用水定额按以下标准确定:人均日用水量80L/d,大牲畜日用水量50 L/d,小牲畜日用水量30L/d;生产单位用水量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由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或个人按供水合同确定。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为鼓励节约用水,逐步推行超额累进和季节浮动水价制度。
运行成本包括:
(一)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福利费;
(二)按规定交纳的规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
(五)管理费;
(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七)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城市自来水管网工程向农村延伸供水的,水价按照农村公共供水定价原则核定。
第二十四条 供水水价实行公示制度。供水水价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农村公共供水中心,应将核定水价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在公共场所设立公示栏。公示栏除公示水价外,还要注明定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以增加透明度,便于社会和群众监督。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并及时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边远贫困山区、远距离调水区、严重分散居住供水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直至终止供水合同、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税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上级规定和相关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设置带有标志性图形符号的地理界标、标识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市疾病控制中心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每年要在汛期和枯水期分别至少进行一次水质监测。水质监测结果要进行公布,并及时通报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和供水单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方面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水质监测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设置排污口、堆放有害物品;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供水工程的水处理设施、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安全无事故。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配备净水、消毒等水处理设施,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中规定的要求。水质变化较大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检验频率。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订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机械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快速启动,高效运转,最大限度减轻灾害和事故造成的影响。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多渠道筹集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水源工程、供水设施及主管道建设。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县级以上资金实行报账提款制。
第三十九条 政府、村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出让使用权、经营权,所得出让金要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合同期满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理费,按管理权限设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使用该项资金时,由供水单位提出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市财政、审计、水利等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专项资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水利、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审计等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监管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